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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州某某有限公司、全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贺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女,1983年****日,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3********贺州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贺州某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单位贺州某某有限公司任命全某某为公司矿产部经理,2019年7月21日,贺州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全某某全权负责******矿25号采场剥离的相关事宜及安全生产工作。2019年7月22日,全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对**矿25号采场西面顶部进行剥离工作,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现场位于****村13林班27.1、33.1、33.2小班、14林班54.1、55.1、63.1小班,毁坏林地面积共计7.2亩,其中同乐村13林班27.1、33.1、33.2小班为一般商品林,面积为2.25亩;同乐村14林班54.1、55.1、63.1小班为为国家二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4.95亩。案发后,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任职文件等;2.证人证言:严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平桂区望高镇同乐村13、14林班毁坏林地核查报告;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相片、位置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贺州某某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贺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州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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