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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乙等三人妨害公务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与韩某某、贺某乙三人到城阳区**美容店找借款担保人侯某某要债,但因侯某某已经离职,不在店内,在美容店实际经营者战某某多次要求三人离开时,三人拒不离开。后战某某报警,在民警多次劝解下,三人仍拒不离开,影响店内正常经营。在民警准备将三人传唤回派出所时,三人拒不配合民警传唤,贺某甲、贺某乙、韩某某三人对民警姜某某和辅警纪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推搡撕扯以及击打行为。后经鉴定,上述民警等人均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贺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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