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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性,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镇**组**栋**楼**号,现住**,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在经营贵阳聚益恒昌汽车贸易有限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期间,为了留住客户增加车辆销售额,通过张某某(另处)为外地客户办理贵阳居住证凭证,以达到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办理网约车资格。2020年5-7月期间,其以每张居住证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张某某为其客户办理贵阳居住证30张,用于办理网约车资格证。

案发后,贺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被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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