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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1日17时05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沿县道011线从雷公塔回澧县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澧县X011曾家河电信大楼线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社区**组**酒楼前路段时,驾驶车逆行前往**酒楼前,适逢被害人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与之会车,由于贺某某占道逆行,留给马某某避免危险发生的宽度严重不足,致使马某某左手上臂与湘J*****号小车左侧反光镜相挂后,摩托车失去稳定性,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重伤、后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应系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07月01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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