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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7********,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排**号,原顺丰快递速运丰南分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路南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冀B8****轻型厢式货车从唐山市丰南区朝阳大街出发欲去路南区立新东楼社区送快递,贺某某驾车由南向北沿学院路行至国防道北侧新华道南侧立新东楼东侧入口,即拐入该处东西走向道路,当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开滦康复医院社区卫生中心东南角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某甲发生碰撞致其倒地,贺某某下车查看后即拨打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协和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在交警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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