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日重报。
奉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2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苏E1****小型轿车行驶至奉节县竹园镇溪奉路(54公里+200米)“碗厂沟”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黄某某驾驶渝F0****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F0****驾驶员黄某某,乘客谢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4日,伤者谢某某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贺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严重肝脏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并发肠粘连梗阻、小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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