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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月**日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人,住江西省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882KM+**M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贺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9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付5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贺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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