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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通江街59号附3号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将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该处的银行卡(卡号:6217003800********,取款密码写于卡背面)拿走。后贺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持该卡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南街24号中国银行ATM机上将卡上人民币5000元取走并据为己有。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捡拾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后进行冒用取得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贺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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