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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包庇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因赌博,于2015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19日依法被释放。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以包庇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我院以包庇罪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包庇,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8月18日至9月18日,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8月7日至8月21日,自2017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被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当日贺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贺某某未供述张某某也参与殴打李某某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李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侦查阶段贺某某多次供述自己单独殴打李某某的事实经过,但未供述张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的情况;

2016年3月1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2015)苏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9日贺某某服刑完毕依法被释放。2017年9月15日,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提起公诉。

2017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其家中因涉嫌伪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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