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2011年7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5年4月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19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浙A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郁宅路口时,遇前方交警查酒驾,驾车逃跑数百米后主动停车,被驾车追赶的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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