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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家人在湘天桥**饭店聚餐,期间贺某某饮用了半斤自酿的谷酒。晚饭后,贺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湘******小型客车到达职教城,驾驶员离开后,贺某某驾驶该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丰村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遂对贺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根据检测结果,交警将贺某某带至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8.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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