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6****号越野车从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大道往仁怀市茅坝镇五中方向行驶,该车途径仁怀市茅坝镇茅坝公租房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经现场群众匿名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贺某某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后将贺某某带至仁怀市茅坝镇茅坝卫生院抽取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6mg/100mL。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三、虽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但结合其醉酒驾驶的时间系凌晨1时许,人员较少,其造成地砖损坏在案发后已经支付修复费用,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四、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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