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8********,中共党员,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租住娄星区**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年7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到次日凌晨2时许,贺某某与几个朋友吃晚饭及夜宵时,分别喝了红酒和啤酒。4月26日14时16分许,贺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娄底市吉星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贺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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