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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3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和其朋友在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许家庄村一小饭馆吃饭喝酒。第二天早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接到家中电话其女儿突发疾病,遂驾驶其车牌号为冀GJ****的白色日产牌小型汽车返回,行驶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与西苑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扣,后经鉴定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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