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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

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浙A8****

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拱秀路立交桥下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号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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