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时4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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