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驶皖L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浦东村坂田出发前往嵊州市艇湖城市公园。21时6分许,途经嵊州市浙锻路蒋林头村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同日21时54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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