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耒阳市**酒吧与周某某等人喝酒。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沿耒阳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老菜市场路口时,遇段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右侧人行道倒入路面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周某某受伤。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73mg/100ml。现双方已就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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