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1********,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系长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河附近**饭店饮酒后,于同日21时40分许,驾驶湘******小车从该饭店出发,沿新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转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同日22时0分许行驶至湘府路万芙路-五凌路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2时55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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