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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4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湖南**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香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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