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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8********,傈僳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盐边县**乡**村李某某家吃饭、饮酒后回到家中。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从盐边县**乡**村家中出发前往盐边县县城,当车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中环北路科技局路段时,遇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卡检查,经民警现场对贺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76.7mg/100ml,随后,民警将贺某某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被查获当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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