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3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4********,*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乡**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后将车停在马路中间在驾驶室里睡觉,他人发现后报警,交警接指令到达现场后,对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nl。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2023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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