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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委员会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渝BM****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 /100ml。2019年8月7日00时21分,民警将贺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8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4 .7mg /100ml。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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