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大阳厂出发,经玉兰大道、中兴大道往临港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临港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7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