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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324199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驾驶员,现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0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新HT****号小型轿车,驶离位于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路**店,行至路口时发现警务巡逻车,遂退回原停车位停车时,被哈巴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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