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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地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金公路金银滩镇沟台村三队马学兰家门口处,与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1mg/100ml,未达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发生事故后造成颅脑损伤,致使精神障碍,讯问时无法表达事情发生的经过,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无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故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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