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77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我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在禹城市开拓路五交化门口附近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贺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贺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23.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经过,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酒精检测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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