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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乡**村**组**号,住庆城县**镇**村“**大酒店”**楼**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庆城县**镇**村**沟附近的**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白色甘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城县**镇**路行驶至庆城县**镇**村“**大酒店”门前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2020年9月2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7.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白某某、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供述;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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