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小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永州市零陵区**小区**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告知其父亲病重。贺某某遂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零陵区接履桥镇长岭村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贺某某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带贺某某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9mg/100ml。
贺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案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执法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系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下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活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较深刻的认识,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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