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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温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酒后驾驶悬挂“浙JL8***”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象山路海波汽修厂前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温岭电动56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胡某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警单、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抽血及血样照片、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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