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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曹武镇“陈龙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倒车出路口的贵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诊断证明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供述;4. 荆公鉴(化)字[2020]662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照片、视频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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