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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住石首市**镇**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持“C1D”证驾驶号牌为鄂D****9的本田牌小型普通汽车,在石首市**镇**村路段,被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基庙中队民警设卡盘查时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吸是酒精测试,结果为83.2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贺某某静脉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0.68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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