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现住址自贡市高新区**小区**栋**楼**号。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U****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商国际城方向沿紫薇路往水岸豪庭方向行驶,20时58分,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紫薇路水岸豪庭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贺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82mg/100m1。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贺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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