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92********,汉族,中共党员,青岛市四方区人,专科文化程度,系青岛**原油码头**(**企业)**,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载着女友井某某,沿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路长途汽车站门前处,被市北交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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