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途经株洲市芦淞区**路**路交汇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3mg/100ml。
2020年2月19日,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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