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城**小区16号楼1单元201室内,查获颜某某(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行政违法人员柴某某、(女,30岁,吉林人)及刘某某(女,28岁,江苏人)四名吸毒人员。
经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
本院认为,颜某某与贺某某属于共同居住人,在贺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吸毒的人员仅为柴某某、刘某某,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容留次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认定贺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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