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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贺永骄)(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对不起诉处理意见;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12时许,在长春**区**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殷某某头面部,致殷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于2020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贺某甲已赔偿殷某某损失人民币71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贺永娇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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