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同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路上面,因为邻里纠纷将被害人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潘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伤情鉴定,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药费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潘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的处理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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