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岱山县**镇**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岱山县**镇**街道**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互相开玩笑发生争吵,后贺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肋部、右膝、面部等部位一定伤势。经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罗家岙派出所民警在岱山县**镇**街道**号传唤被不起诉人贺某某。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戎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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