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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4********,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号,住**街道**小区**号地****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3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隆阳区**小区**号地**栋**单元楼道口,因董某甲(另处)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该楼道口充电与同住该单元楼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董某甲、董某乙(另处)在三楼杨某某家门口与杨某某持一根撬棍发生纠打。后董某乙、董某甲和杨某某争抢撬棍并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面部,贺某某参与抢撬棍未果,即到董某甲家拿了扳手威胁杨某某将撬棍放掉,杨某某的撬棍被抢走后董某乙、董某甲、贺某某三人继续殴打杨某某致其受伤。

经鉴定,杨某某右侧2、3、4、5、6、7肋骨骨折,左侧2、3、4、5、6、7肋骨骨折,杨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董某乙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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