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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小名: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因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微信给晏某某而打电话辱骂贺某某,叫贺某某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农贸市场并扬言要杀贺某某,后吴某甲从晏某某的店铺内拿了一把菜刀及两把水果刀到农贸市场停车场,晏某某追出想阻止吴某甲,贺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又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帮忙,黄某某接到电话时正好与吴某甲在一起,后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分别准备木棒后由黄某某开车来到农贸市场停车场,三人找到吴某甲后使用木棍将吴某乙面部、右颈前侧、右耳廓、右肩胛区、右腰部、双膝前侧打伤,吴某甲持刀将贺某某手部刺伤。2020年6月19日经鉴定,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4万元,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吴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兴)公(司)监(法活)字[2020]144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三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已赔偿被害人2.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人从宽处理;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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