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补充侦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洋桥村多家乐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贺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贺某某面部,并用手抠贺某某左眼,致使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局限性裂孔,经鉴定为轻微伤;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院诊断证明书、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洋桥派出所工作说明、入所体检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