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4〕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31973********,*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乡**村**号,住临汾市尧都区**巷**花苑,202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0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共同朋友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等一行人在大宁县昕水镇全民KTV的222包间内进行唱歌,贺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因敬酒问题产生分歧并发生口角。刘某某随即对贺某某进行推搡并将其推倒并坐在包间内的沙发上,贺某某顺势捡起包间内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朝着刘某某的头部砸去,致刘某某头部及左眼部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现场人员拉开。
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晋迪安(2023)临床鉴字第872号)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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