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7********,土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麻某某因打麻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城墙路41号附近发生争执,贺某某殴打麻某某致其倒地右肩峰骨折,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向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麻某某达成和解,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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