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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街**号**室与被害人黄某某饮酒时发生口角,后手持一个空啤酒瓶砸黄某某右额处,致黄某某受伤流血。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右眉弓皮肤创口并右侧额骨骨折累及右侧眼眶上壁,局部骨折断端向内凹陷,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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