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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曾系苏州工业园区**工业园保安,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琳,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 日凌晨时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街道**工业园保安室内,贺某某与黄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贺某某因此事恼怒,趁黄某某躺在椅子上休息时,双手按住黄某某的胸口和掐住黄某某的脖子不让其起身,黄某某挣扎起身后,双方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在击打过程造成黄某某右腿髌骨骨折、双眼周皮肤青紫肿胀、左眉弓创口一处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面部创口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首先,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案发后的第一份笔录陈述,自己是在和贺某某互相殴打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右腿膝盖撞地上了导致受伤,第二份笔录其又陈述,自己膝盖受伤是因为贺某某连续2脚踢打自己的腿部造成的;其次,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只是用拳头打了黄某某的头部和脸部,其辩解并未用脚踢打黄某某,且其还辩解,黄某某摔倒是在二人打架结束后,自己摔倒在地的,不是被现场的东西绊倒的。除了二人的言辞证据并无其他如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贺某某的辩解;最后,现有的鉴定意见只能证实黄某某的膝盖受伤,经补充侦查,鉴定机构也不能查清黄某某的致伤原因,黄某某到底是被人踢打致伤还是摔倒致伤没有查实。 

综上,本案当中,被害人黄某某的致伤原因没有查清,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殴打行为同黄某某的轻伤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黄某某的陈述同贺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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