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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清涧县**镇**村,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贺某某和**便民服务中心**村马某某在**村口土路与沿黄公路边相遇,二人因**村石头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打架,贺某某将马某某拉倒在地上,地面上有很多石头,后二人都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贺某某右手小指未节撕脱性骨折符合轻微伤。

2017年9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撤案申请、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有悔过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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