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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中国建筑**局**公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队**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建筑**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江干区中建八局李宁体育公园工地,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工地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将周某某压倒在地上并与被害人相互扭打,造成被害人骨折伤势。

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归案,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因工地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互殴,后并将被害人压倒在地,造成其伤害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在江干区中建八局李宁体育公园工地,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琐事争执、互殴等情况。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17时许,在江干区中建八局李宁体育公园工地,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工地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等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病例材料、伤势照片、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骨折的伤势情况,及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5、治安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方经多次调解,达成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和主动归案的经过。

7、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互殴的经过等情况,后两人被其他工人拉开的事实

第1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1)贺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其对被害人周某某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2)贺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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