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行为,2019年9月2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双峰县**镇**社区的“**KTV”大包厢内唱歌。唐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和贺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1时30分许走到该包厢内,用手打了贺某某头部几下。贺某某被打后用手中的玻璃杯砸了唐某某的头部,导致唐某某额窦前壁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后壁骨折;多处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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