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霍山县**镇**市场(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彭海涛,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为解决与被害人俞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从霍山县诸佛庵镇来到衡山镇**小区**栋**室,用所持有的电子钥匙进入俞某某家中,准备和他商谈,但俞某某不接其电话,贺某某遂用厨房的菜刀将家具、家电等物品多处砍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59元。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俞某某放弃赔偿并谅解了贺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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